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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“每周一课”警示教育】第 9 课 在经济活动中收受“回扣”
作者:      更新时间::2017-03-22 09:37:00    来源:纪检监察审计室
 

典型案例:

某市教体局原职业成人教学研究室负责为职业学校订购教材。教研室主任刘某在订购教材期间,人事了某图书公司经理某。成提出,如果职业学校在该公司订购教材,图书公司可以给刘某10%的回扣。刘在图书市场进行调研,觉得成某给的回扣比较高,就决定在该公司订购。此后,教研室连续三年在该图书公司订购教材,图书公司按约定一共给刘某回扣13万元某没有交入单位财务,其中9万元用于组织学校教师外出旅游考察,剩余4万元被刘某据为己有。

案例分析:

案是一起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的违纪案件。所谓回扣指经营者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,在账外暗中给予对地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。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、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是否以受贿论处,曾经是一个众说纷纭、争论不休的问题。19881月21日,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《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》,对此了明确规定:修改后的《刑法385条第二款也对此作了明确规定: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,违反国家规定,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、手续费,归个人所有的,以受贿论处。所谓各种名义,就是说不论以什么名义,如好处费、辛苦费、跑腿费、车马费、信息费、活动费、交际费、酬谢费、介绍费等,要是违反国家规定在账外暗中收受的,只要其实质是回扣、手续费,而且是归个人所有的,即应当以受贿论处。有种观点认为,收受回扣、手续费的行为中缺少他人谋取利益一要件,因此不能以受贿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实际上,非法收受回扣、手续费的行为,已经隐含了他人谋取利益一要件。因为经济往来中,一方给另一方回扣、手续费等,目的无非是使生意成交、合同签订、事情办成,使自己这一方获得更大的利益。而收受了回扣、手续费,同生意成交、合同签订、事情办成,这已经是他人谋取利益了,至少是已经有了他人谋取利益故意和承诺。所以对此行为受贿论处,是完全正确的。至于非法收受了回扣、手续费后,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当,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,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。本中,刘某收受图书公司给予的教材回扣并将部分款项据为己有,已经涉嫌构成刑法规定的受贿,应当受到追究。


      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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